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杰信诉赵金凤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杰信,赵金凤,赵胜禄,赵寿鹏,赵寿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农杰信委托代理人黄贵普被告赵金凤被告赵胜禄被告赵寿鹏被告赵寿山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原告农杰信诉被告赵金凤、赵胜禄、赵寿鹏、赵寿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丹担任记录。原告农杰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普,被告赵金凤、赵胜禄、赵寿鹏、赵寿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杰信诉称,2011年2月1日晚上10时许,原告在自己家中休息,突然四被告手持凶器破门闯入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经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造成原告损失即医疗费5458.10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8958.10元。被告还将原告的房门打烂,造成损失500元。四被告无故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和身心痛苦,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958.10元以及财物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大新县公安局新公(桃)决字(2011)第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4、住院及门诊收费统一收据;5、被被告打烂的门栓。分别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被四被告殴打受伤及治疗情形;原告被被告致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门栓被打烂。被告赵金凤、赵胜禄、赵寿鹏、赵寿山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理由为:四被告不是无故闯入原告家,而因被告赵金凤原来是原告的儿媳妇。离婚之后,被告赵金凤的衣物还在原告家,当天是去拿衣物,原告非但不开门还辱骂被告赵金凤。原告还将离婚的判决书公开贴在村里。被告赵金凤进门后,原告先拿木棍打中其嘴角并导致其嘴角流血,后来其他三被告听到喊声才进屋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只是轻微伤,而医疗费却花去8000多元,被打烂的门不值500元,被告不认可,加之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赵金凤已承担了。因此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大新县拘留所出具的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大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先后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拘留过,已经对本案负过法律责任;被告赵金凤也被原告殴打致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3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到证人农X1、农X2、农X3、黄X1、黄X2家中恐吓威胁证人;原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某天在坐吕XX三轮车回家路上,诽谤赵金凤;原告将判决书、证明材料张贴在其二儿子墙上。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调取了农杰信被人殴打案的卷宗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医治并出具相关医疗证明材料、医疗系统收费统一收据以及结合全案相关证据予佐证,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赵金凤的伤情,原告并不知情,也不是原告所致,因仅有被告个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全案相关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提供3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该举证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遵守诉讼秩序,被告该三份证明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原告不予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卷宗材料即受案登记表以及赵金凤、农杰信、赵胜禄、赵寿鹏等人接受询问的笔录、原告在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统一收据等,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杰信与被告赵金凤、赵胜禄、赵寿鹏、赵寿山同系大新县桃城镇XX村X屯村民。被告赵金凤与被告赵胜禄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赵寿鹏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被告赵寿山系堂姐弟关系。被告赵金凤与原告农杰信的儿子农X田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即判决准予农X田与赵金凤离婚,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赵金凤与农X田又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1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赵金凤以原告曾威胁其财产案件证人为由,来到原告农杰信家要跟原告理论。经敲门原告未开门准许其进入,被告赵金凤即用脚踢开原告家木质门,致门栓掉落,并进入原告家里用木板击伤原告农杰信。随后而来的被告赵胜禄、赵寿鹏、赵寿山参与制止和劝架。当晚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接到报警并出警现场调查。次日凌晨原告因伤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5458.1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即原告的长子农军X,农军X登记户籍为农业。同年2月16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星期。同年2月15日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作出新公(桃)决字(2011)第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告赵金凤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农杰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8958.10元以及财物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屯村民,本应在生产、生活中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睦邻相处,如彼此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双方应当理智对待,协商解决,正确处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金凤认为原告威胁证人侵害其合法权益,本可以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却在夜晚他人已休息、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踢门进入原告家里,并在原告家里致伤原告,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对此被告赵金凤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赵胜禄、赵寿鹏、赵寿山参与共同致伤原告这一事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本身造成、原告有辱骂被告赵金凤、威胁被告证人等行为,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案年近七旬的原告在家里已关灯作息,被告赵金凤强行进入原告家里并致伤原告。因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证据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赵金凤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被告辩称赵金凤已被行政拘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凤被处以行政拘留,属承担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被告也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被告有异议,原告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予以确定,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房门损失,被告仅对损失数额有异议,鉴于房门受损事实存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58.10元、误工费1062.60元(48.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724.50元(48.30元/天×15天)、房门损失150元。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凤赔偿原告农杰信医疗费5458.10元、误工费1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50元、房门损失费150元等共计人民币7995.20元;二、驳回原告农杰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金凤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代理审判员  潘 飞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