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民初字第6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一直由原告承当家庭开支。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毛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子女户籍信息一份,待证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毛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应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广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