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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信。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1年6月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报案,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及本院调取的110报案记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被告虽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但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