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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文,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赵际文。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肖李彬兰。委托代理人吴宇,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际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湖北天湖蛋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湖绿色土鸡蛋”一盒,价款14.9元。该产品从包装上得知是“湖北省著名商标”。但原告后经查询,发现湖北天湖蛋禽有限公司注册的“天湖”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标产品为皮蛋、咸蛋,涉案“天湖绿色土鸡蛋”并不在商标核准范围内。因此,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规冒用了“湖北省著名商标”,误导了消费者,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4.9元、赔偿原告14.9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被告答辩称,1、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可以认定天湖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著名商标。2、天湖商标使用范围为29类,包含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3、涉案商标目前正在有效期内。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湖北天湖蛋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湖绿色土鸡蛋”一盒,价款14.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湖北省著名商标”。另查明,湖北天湖蛋禽有限公司注册的“天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标产品为“蛋黄、蛋、咸蛋、皮蛋(松花蛋)”。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查询湖北日报网站显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4月8日的湖北日报专页上公示公告了579件初步审定的“湖北省著名商标”及企业名单,公示至4月27日,其中就有监利县天湖蛋禽有限公司的“天湖”商标,核准29类,包括“咸蛋、皮蛋”,没有“等”字。2009年5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监利县天湖蛋禽有限公司证书,认定监利县天湖蛋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天湖”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使用范围为“咸蛋、皮蛋等”。涉案的“天湖绿色土鸡蛋”并没有明确列在“湖北省著名商标”核准的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被告提交的湖北天湖蛋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没有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权限,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天湖绿色土鸡蛋”取得“湖北省著名商标”,而其解释证书中的“等”字含有“天湖绿色土鸡蛋”不能使人信服,被告既没有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也没有就“等”字的范围要求补充举证,应当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天湖绿色土鸡蛋”对原告构成消费欺诈,被告应该对其欺诈行为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9元、赔偿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际文货款14.9元,赔偿原告赵际文14.9元。二、驳回原告赵际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际文负担10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冰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