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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翁小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小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小健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翁小健窜至兴安县崔家乡上塘村委张家村对面的荒田里,将张某放养在荒田的一头母黄牛及一头公黄牛盗走。经鉴定,两头黄牛价值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小健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翁小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小健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翁小健盗窃总价值为4160元,达到数额巨大的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加重处罚,对被告人翁小健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翁小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小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