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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王某某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尚欠王某某装修工程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是,张某某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决: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5日,经王某某与张某某结算,张某某尚欠王某某装修工程款3万元,并由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尚欠王某某工程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为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不当。二、张某某在原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王某某并不是与张某某产生业务关系,而是与欧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张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三、王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作为装修工程欠款纠纷应提供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凭证等证据,否则就不能确认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若无法对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予以核实,则责任主体就无从谈起。原审法院仅凭欠条就支持王某某的诉请,有失客观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某某答辩称,一、案由问题应由法院决定,案由不影响欠款的事实。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张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上系张某某本人所签,张某某的主体是适格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尚欠王某某装修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张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张某某主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以及欠款已付清,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