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通过淘宝网购买疑似枪支1支。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应他人要求,继续通过淘宝网再行购买疑似枪支1支。案发后,涉案2支疑似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缴。经物证鉴定,该2支疑似枪支均为仿真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物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涉案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