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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作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李二娃”(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东区大门附近,将重量约为1克冰毒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1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李二娃”的指使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东区南门附近,将一包冰毒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一并缴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8克。综上,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2次,合计冰毒毒品重量约为1.58克。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某时,扣押了其诺基亚牌N73型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绍兴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及款项系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及毒资,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只、现金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