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2月15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其饮用的枝江银装500ml白酒开启后内有中奖(再来一瓶500ml白酒),兑奖后开启又中奖(250ml枝江如意酒1瓶)。被告要求兑现银装250ml1瓶,原告告知没有250ml银装白酒,按照厂家规定只能兑现如意酒250ml1瓶或退8元钱。被告用餐完毕后,以原告未给其兑现250ml银装白酒为由拒付餐费,并用酒瓶敲打餐桌,致餐盘落地破碎。原告见状上前与其理论时,被告拿刀从背后砍过来,致原告左手小指被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波市第三医院,因伤势较重,医生建议到第六医院治疗。原告经第六医院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断裂,第五掌指关节囊破裂,皮肤撕脱伤。原告于当日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8372.02元(包括医疗费5722.0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0000元和司某某定费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江北常洪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年收入250000元及原告经营的餐馆停业3个月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金额、住院天数;3.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188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金额;4.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的金额。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述称并非事实,实际情况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时点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价值35元),打开之后中了一瓶一斤装的同品牌白酒。该中奖的白酒打开之后又中了一瓶半斤装的,但原告却给被告拿了其他品牌的酒(价值仅5元)。被告遂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和解决方法,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丈夫从厨房拿出菜刀,并威胁被告。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后原告方又打电话叫来一个小青年,小青年到后对被告拳打脚踢,致被告鼻青脸肿。被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拿刀,因此原告述称被被告用刀砍伤不是事实。2.本案争议产生是由于原告不按照有奖销售规则的民事欺诈行为所引起,并且在矛盾产生后,原告丈夫拿刀对被告进行恐吓,致使矛盾激化,场面失控。故原告方有过错在先,被告对争议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常洪大酒店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实际经营收入,并且鉴定报告中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诉请3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4.虽然本案纠纷系原、被告争吵导致矛盾激化,但确是原告一方先动手殴打被告所致,并且被告因此受伤花费医疗费878.2元,车辆停运半个月造成营运损失9750元。综上,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87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5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28.2元,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以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以下简称甬江派出所)对被告和某学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在庭审结束之后提供,且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均系被告受伤治疗情况的材料,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然因被告未能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再组织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因本院已经依职权从甬江派出所调取,并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故亦不再重新组织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甬江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肖学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和某学明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和某学明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并没有拿别的品牌的酒给被告,事发当时的刀也不是原告丈夫从厨房里拿出来的,而是被告从外间配菜地方取来的,并且原告的手并非拉扯中受伤,而是被告用刀砍伤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被告的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出具该份《证明》的宁波市江北常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其对原告的经营收入情况并无直接的了解渠道,对该公司陈述的情况,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3份询问笔录对于以下情况的陈某某本一致,即:事发当天,在被告方用餐时所饮用的白酒中奖后,双方对于中奖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纠纷,原告的手在纠纷中受伤,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供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材料的认证情况,以及被告的书面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日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常洪大酒店院内的餐馆就餐时所饮用的酒中奖。后双方因被告方所饮用白酒中奖后如何兑奖问题产生分歧,并由此发生纠纷,致原告在纠纷中左手小指受伤。原告伤后送至第三医院,后转至第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小指切割伤,伸肌腱断裂,第五掌指关节囊破裂,皮肤撕脱伤。原告于当日住院,并行“左小指清创,伸肌腱修复,第五掌指关节囊修复,撕脱皮肤修复术”。原告经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并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显示,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703.32元。2011年11月14日,经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0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8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在用餐时所饮用的白酒中奖如何兑奖问题发生分歧,本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并由此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系被告故意用刀砍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告应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证实,然本案中原告对该情况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兑奖问题发生分歧后,未能妥善处置致使纠纷发生,并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5703.32元和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60元(30元/天×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其在庭审中将其变更为77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原告复诊情况看,该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20000元×3个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为每月2808元,则原告误工费为5616元(2808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伤后2个月)。上述各项合计为13806.32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8284元(13806.32元×60%)。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请求,因其未能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故本案暂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鉴定费等共计8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冬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