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赵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且被告在绍兴经商,很少回家照顾家庭事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周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北路××层房屋一间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生子女林丙、林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两名子女的时间属实。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一直较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子女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处,应由双方依法分割。房贷60万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他共同债务15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因被告在外经商,而原告在温岭抚养子女,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林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淑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