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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范金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范金维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金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858号罪犯范金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以(2010)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金维犯非法买卖枪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金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金维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获得2010年第四季度单项奖励;2011年7月,获得2011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获得2011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金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金维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