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缙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XX红与郑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郑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143号原告:XX红。被告:郑少武。原告XX红与被告郑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XX红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郑少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12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利息18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60天,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因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提出将其在缙云县新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集资的股权作为偿还,每年的分红由XX红领取,双方在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因此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领取了郑少武的分红款7200元。2011年9月14日,法院发出(2011)丽缙执民字第1126号裁定书,冻结了郑少武在缙云县新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18000元,并扣留该股本所产生的分红,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履行,原告为此只能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协议书一份、股权支付登记证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少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被告郑少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12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利息18000元未付。2009年8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60天。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以其在缙云县新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及分红作为偿还依据,每年的股金分红由XX红代为领取抵偿债务。2011年6月22日,原告XX红领取了被告2011年的分红款7200元。2011年9月14日,本院因另案向缙云县新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1)丽缙执民字第1126号裁定书,冻结了郑少武在该公司的股本18000元,并扣留该股本所产生的分红,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12000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郑少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所欠的利息18000元,减除原告领取的被告2011年的分红款7200元,尚欠利息10800元。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利息2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被告郑少武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XX红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2800元,本息合计42800元,并从2012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另行计付2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郑少武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