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曾在做杭徽高速路绿化工程期间,居住在原告家里。2005年,被告王某某因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其它利息当庭放弃);2、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书面答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做杭徽高速路绿化工程期间,与原告相识。2005年,被告王某某因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结算后的利息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逾期利息6万元;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