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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迪丰与黄央棠、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进行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黄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张某某归还。但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二,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我认识黄某某已有二十年了,黄某某要求我担保,我不好意思推掉。黄某某向别人借款只是一个月而已,所以我就帮忙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是我签名,我也写上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与公民身份号码,但我在借条上签名之前没碰到过原告,在借条上也没写出借人的名字,而其他内容都是有的。借款是否存在,黄某某是否真的向胡某某借款不能确认。我的签名担保属于一般保证担保。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作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中担保人处是其张某某签名,但出借人“胡某某”的名字在其签名时是没有的,这是后写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不能证明其张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向原告胡某某进行担保。对此,原告称,借条上出借人“胡某某”的名字虽是后写的,但也是在借款时被告黄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时所写;当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持有,借条内容系在借款时形成,明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保证担保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作了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黄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归还。但被告黄某某失约,至今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均未归还过借款。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1年7月27日以张某某一人为被告起诉,本院以(2011)甬慈商初第538号保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万元;二、当被告黄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某某即可要求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