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门某某,住吉林市。被告:张某某,住吉林市。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1980年7月相识,198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已独立生活),收养一女张某甲(已独立生活)。张某某于1995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因张某某长期不归,不尽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与张某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门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2、结婚申请书查档件1份;3、吉林市船营公安分局河南派出所工作说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门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及张某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我们是门某某与张某某的老邻居,对他们家庭情况比较了解,门某某与张某某平时夫妻感情一般。十几年前,张某某就离家出走了,现其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原告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案合议庭评议,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门某某与张某某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已独立生活),收养一女张某甲(已独立生活)。张某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门某某与张某某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张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且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门某某与张某某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门某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韬审 判 员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