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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名路(位于南通路某面,通往南山村)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无名路与南通路交叉路口时,车头部碰撞项乙驾驶的沿南通路某某向西行驶的电瓶车,致使电瓶车乘车人即原告及原告抱着的婴儿项甲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肝挫裂伤,大网膜挫伤,腹腔内出血,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肋软骨端骨折。2011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乙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项乙、项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某某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5个月、2个月、2个月,后续医疗费某约3000元。综上,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34601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53620.78元(住院费某)+472.89元(门诊费某)+3000元(后续医疗费某)-34000元(被告黄某某已付的医疗费)=23093.67元;2、护理费:(30650÷12)元/月×2月=5108元;3、营养费:3000元/月×2月=6000元;4、误工费:(30650÷12)元/月×5月=12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18年×10%/年÷2=16072元;10、鉴定费:1760元;11、电瓶车停车费及施救费570元;12、电瓶车维修费:155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已经在温州连续居住满一年。2.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3.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调解某案。6.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治疗费某。8.用血互助金票据,以证明输血费某1320元。9.司某某定书,以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10.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某。11.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2.收款收据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某及停车费、施救费。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确认,后续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已经包某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金,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仅十级伤残,完全有能力进行正常的工作,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表示对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某7078.4元、鉴定费1760元和车辆施救费570元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同时交强险赔付款应当在同案的伤者进行分配,商业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非医保费某7078.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予以印证,后续治疗费不明确,护理费按照2个月计算,标准由法院确认,营养费按照伙食费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55天计算,标准按照最低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裁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裁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1760和车辆施救费5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非社保用药7078.4元应当剔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暂住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暂住证存在修改的行为,暂住的信息和暂住的地址不一致,不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事故前没有存在连续居住的情况,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对于非社保用药应当剔除,对于门诊费某没有病历相印证不予支付,对于用血互助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应当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当中收款收据的三性均由异议,停车费某某救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定损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2-6、10、1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暂住证系由公甲关某某制作并发放的,庭后本院也到公甲关进行了核实,故予以确认;证据7-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门诊发票虽然没有病历予以印证,但该费某是进行司某某定时所支出,应属合理费某,故予以确认;证据9系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司某某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除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期限应计算57天,对其他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证据12停车费某某救费570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于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被告黄某某表示没有异议,非医保费某7078.4元同意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并愿意承担非医保费某7078.4元,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名路(位于南通路某面,通往南山村)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无名路与南通路交叉路口时,车头部碰撞项乙驾驶的沿南通路某某向西行驶的电瓶车,致使电瓶车乘车人即原告及原告抱着的婴儿项甲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肝挫裂伤,大网膜挫伤,腹腔内出血,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肋软骨端骨折。2011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079.67元。2011年11月11日温州市公乙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1)第7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项乙、项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某进行司某某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1、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其后续医疗费某存在,建议参考《潜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某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3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温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于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子项甲。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项甲的损失已另案确认为43500.68元(其中医疗费某赔偿项下共计4418.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37022元)。2010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19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年。本院认为,温州市公乙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7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公司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54079.67元已予确认;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可适用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为30650元/12月×2月=510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21日,为57天,误工费可适用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57天×22193元/365天=346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费某损失,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温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要求按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赔偿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抚养对象情况,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再结合其他抚养人人数、应抚养年限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858元/年×18年×10%÷2=16072元,该部分损失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可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电瓶车维修费155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70元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某,因后续医疗费某不明确,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某在本案不作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4683.6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83964元,医疗费某赔偿项下共计49761.2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共计155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项甲的损失已另案确认为43500.68元(其中医疗费某赔偿项下共计4418.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37022元)。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某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49761.27元/(49761.27元+4418.68元)=9184.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000元×83964元/(83964元+37022元)=76339.7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为1550元,共计87074.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7609.49元,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公司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因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7609.49元,除被告黄某某同意承担的非医保费某7078.4元、鉴定费1760元和车辆施救费570元外,其余损失48201.0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35275.27元。被告黄某某共需赔偿9408.4元,因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34000元,故被告黄某某无需再予支付,其多支付的24591.6元可在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直接支付被告黄某某。即被告平安××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11068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付款110683.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