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与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侯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万星村××旁。法定代理人:茅甲。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金宇××原法定代表人茅乙(2010年8月9日变更为茅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金宇××的股东兼员工。自2007年起侯某某与金宇××开始发生买卖化纤丝的业务往来。2009年11月8日侯某某填写欠款凭证,载明金宇××累计欠款148581元,茅乙签名确认上述欠款。2010年2月2日,茅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1日陈某某与侯某某对帐,签名确认尚欠侯某某货款84289元。2010年11月25日,侯某某以金宇××拖欠其货款为由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并提交2010年2月11日由陈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作为证据,请求判令金宇××支付货款8428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的庭审中,金宇××抗辩称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公某无关,同时陈某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也确认该欠款系其个人所欠。2011年1月7日,法院裁定准许侯某某撤回对金宇××的起诉。原审另查,2011年8月19日,侯某某以陈某某个人结欠其买卖涤纶丝的货款84289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并提交2010年2月11日由陈某某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货款8428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的庭审中,陈某某推翻之前陈述而辩称该笔欠款是金宇××结欠侯某某的货款,并申请追加金宇××作为被告。金宇××在庭审中亦承认,2010年2月11日陈某某系代表金宇××与侯某某对帐,事实上是金宇××结欠侯某某货款84289元。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依法判决金宇××支付侯某某货款84289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驳回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1年1月4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金宇××支付货款148581元,并赔偿杨某某自起诉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金宇××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杨某某的诉讼主体有问题,金宇××是与杨某某之妻侯某某有业务往来,杨某某提交的欠款凭证上的笔迹也是侯某某书写;第二,杨某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杨某某提交的2009年11月8日的欠款凭证是金宇××出具给侯某某的,后通过付款,截止2010年2月11日金宇××还欠侯某某84289元;第三,如果杨某某认为其与侯某某分别与金宇××发生过买卖业务,则应提交全部的送货单、欠款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宇××是否分别与杨某某、侯某某存在涤纶丝的买卖业务,并且金宇××是否结欠杨某某货款84289元。首先,杨某某陈述其及妻子侯某某与金宇××是分别买卖化纤丝的,但因为夫妻都没有建立帐册,故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某某能就此说明的只有以下两点情况:一,谁书写的债权凭证,债权就属于谁;二,侯某某负责经营诸暨大唐轻纺市场的生意,家中的生意由杨某某负责,本案诉称的货物是从其家中送给金宇××的。对于杨某某的第一点说法,原审认为,杨某某提交的2009年11月8日对帐金额为148581元的欠款凭证并未载明债权人是谁,而第三人侯某某在书面答辩时承认该凭证上的数字是其书写的,庭审中杨某某对侯某某的该说法也予以确认,故2009年11月8日的欠款凭证系侯某某书写与杨某某认为其系该欠款凭证的债权人之间相互矛盾,因此杨某某的第一种说法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对杨某某的第二点说法,杨某某未提交证据印证,金宇××不予认可,故亦不予采信。其次,金宇××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11日陈某某签字的对帐金额为84289元的欠款凭证、2009年4月6日和2009年5月7日金宇××与侯某某对帐的两张欠款凭证,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8日的欠款凭证在版面设计、印刷格式、联系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若不载明债权人名字,仅从欠款凭证的外观上无法区分是杨某某的业务还是侯某某的业务。第三,杨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据杨某某陈述,其夫妻二人从事家某作坊式的加工、买卖化纤丝的业务,从日常生活经验上推断,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杨某某与侯某某夫妻二人分别与同一客户存在买卖同一种货物的业务关系不合情理。另外,若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杨某某夫妻二人谁是债权人,鉴于其系夫妻的特殊身份,不宜简单地从债权凭证的保管者和提交者来确认债权的归属。第四,侯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与陈某某对帐,并于2010年11月25日起诉金宇××,要求金宇××支付欠款84289元,这与金宇××及陈某某提出的金宇××与侯某某存在业务往来及金宇××尚欠侯某某货款84289元的答辩相互印证,且符合情理。综上分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金宇××与杨某某及侯某某夫妻二人分别存在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关系,亦无法证明金宇××尚欠杨某某货款148581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其和侯某某分别与金宇××存在业务往来且金宇××结欠杨某某货款148581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金宇××与侯某某辩称金宇××与侯某某存在业务往来,且金宇××结欠侯某某货款84289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已在另案中认定2010年2月11日金宇××与侯某某对帐后确认结欠侯某某84289元并为此作出了相应判决,故本案中杨某某根据2010年2月11日对帐之前的欠款凭证起诉金宇××要求支付货款14858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542元,由杨某某负担。判决宣告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凭证据,主观臆断,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宇××、原审第三人侯某某、陈某某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杨某某提供的《欠款凭证》能否作为其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经审查,杨某某主张的事实并据此提出的请求,与普通公众的认知严重背离,亦不符合事物的一般规律,实难令人信服。第一,杨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关系正常,两人就同一标的物分别与同一家公某同时期进行交易,并分别结算,与常理不符。第二,根据杨某某之陈述,其侯某某同一时期和金宇××进行结算,但对《欠款凭证》的具体债权人并未注明,与常理不符。第三,根据杨某某之陈述,侯某某为杨某某的该债权凭证代为书写,这与该两人关于“何人业务即由何人书写”的陈述相互矛盾,实不足信。第四,从《欠款凭证》的形式看,侯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的证据《欠条》较之本案《欠款凭证》而言,更加符合货款结算的特点。尤其是在侯某某不能提供《欠条》赖以结算的基础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欠款凭证》的效力不可与《欠条》相提并论。综上,杨某某提起的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