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兴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686钱卫东与陶虎山、胡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卫东;陶虎山;胡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兴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钱卫东,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虎山,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被告胡爱珍,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原告钱卫东诉被告陶虎山、胡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虎山、胡爱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卫东诉称,被告陶虎山尚欠我借款370000元,被告胡爱珍与被告陶虎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陶虎山、胡爱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陶虎山为资金周转曾向原告钱卫东借款,2009年4月24日,双方结账,被告陶虎山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查明,1993年11月17日,被告陶虎山与被告胡爱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22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011年4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胡爱珍坐落于兴化市东方明珠东区8号楼404室住房一套(含8号楼28号车库)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陶虎山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借条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立即偿还,若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胡爱珍现在虽与被告陶虎山离婚,但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胡爱珍对讼争债务的性质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爱珍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虎山、胡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卫东借款37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8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