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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吕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复兴,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辖区内一快递员送货的货物里查获620张疑似假发票,后根据快递员反映该发票是在罗湖区大望梧桐快递站寄出的,公安机关民警立即赶往此快递站,在快递站附近将正准备再次邮寄假发票的被告人吕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吕某逃跑时扔掉信封中缴到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9张,票面额为人民币81万多元,后根据从被告人吕某身上缴到的快递回执线索追缴到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4日邮寄给南山罗发合的增值税发票1张,面额为人民币8.1万余元,上述10张发票经国税部门鉴定均为假发票。并从被告人吕某手机中发现多条发出和接收的有关办理发票的信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假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发票鉴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假发票并未售出,社会危害性有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上述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