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贤臣、刘贤明等与刘道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臣,刘贤明,张敬圣,张丙旭,侯孝峰,郭良英,郭志荣,张建宇,董作虎,李玉华,李斌,张建权,葛元华,刘德金,刘道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刘贤臣(成),男,193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刘贤明,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敬圣(胜),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丙旭,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孝峰,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良英,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志荣,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建宇,男,194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作虎(董左标),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玉华,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斌,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建权(志全),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葛元华,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德金,男,6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刘贤臣、张建宇,名籍同上。被告:刘道国,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刘贤臣(成)、刘贤明、张敬圣(胜)、张丙旭、侯孝峰、郭良英、郭志荣、张建宇、董作虎(董左标)、李玉华、李斌、张建权(志全)、葛元华、刘德金与被告刘道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贤臣、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道国承建位于肥东县西山驿杨王村苗圃土建工程时,张建宇等十四名原告于2009年10月为其修路、挖沟,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2017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十四名原告工资款2017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催款的实际支出费484元。被告刘道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刘道国承建位于肥东县西山驿杨王村苗圃土建工程时,张建宇等原告为其提供修路、挖沟等劳务。2010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刘道国出具欠条如下:欠刘贤臣(成)1950元、刘贤明2200元、张敬圣(胜)1500元、张丙旭1620元、侯孝峰1400元、郭良英1500元、郭志荣1450元、张建宇1480元、董作虎(董左标)2200元、李玉华1625元、李斌1240元、张志全(建权)1200元,计1934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刘道国出具的欠条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贤臣、刘贤明等为被告刘道国提供劳务,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刘贤臣(成)、刘贤明、张敬圣(胜)、张丙旭、侯孝峰、郭良英、郭志荣、张建宇、董作虎(董左标)、李玉华、李斌、张建权(志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元华、刘德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贤臣1950元、刘贤明2200元、张敬圣1500元、张丙旭1620元、侯孝峰1400元、郭良英1500元、郭志荣1450元、张建宇1480元、董作虎2200元、李玉华1625元、李斌1240元、张建权1200元,计19340元;给付诉讼代表人刘贤臣、张建宇车旅费484元,公告费4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193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葛元华、刘德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刘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