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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群众扭送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同年10月24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本屯盘福庭家的马圈门口,将一匹价值6500元的骡子盗走,当牵到八渡乡六林村六六屯老寨处的公路时,被埋伏在该处的盘福庭等人当场人赃俱获并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骡子退还被害人盘福庭。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盘福庭的陈述笔录,证人李光辉、盘老大、盘正文、盘秀妹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田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2011)02号牲畜年龄鉴定书、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本屯盘福庭家的马圈门口,将一匹价值6500元人民币的黑色公骡子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邓某某牵该匹骡子到八渡乡六林村六六屯老寨处的公路时,被埋伏在该处的盘福庭等人当场人赃俱获并将其扭送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骡子退还被害人盘福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盘福庭证实,2011年10月22日晚,其将自家一匹黑公骡子绑在自家马圈门口。次日凌晨,其父亲发现该匹骡子不见了,于是连夜组织人沿骡子脚印追赶,后其等人追到六林村六六屯老寨附近时听到其家绑在骡子脖子的铃声后即躲起来,后见邓某某牵其家的那匹公骡子来到其等人埋伏的地方,其等人即将邓某某连人带赃抓获,并打电话向八渡派出所报警。2、证人李光辉、盘老大、盘正文证实,2011年10月22日晚,盘福庭家一匹绑在他家马圈门口的黑公骡子被人盗走,后他们沿骡子脚印追到六林村六六屯老寨子附近时听到马铃声就埋伏起来,后见邓某某牵一匹带响铃的黑骡子过来,他们就将邓某某连人带赃抓获,并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3、证人盘秀妹证实,其丈夫邓某某盗窃盘福庭家一匹骡子被抓的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23日,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接到盘福庭电话报称其放在田林县八渡乡顶孟村渭豆屯自家马圈门口的一匹公骡子被盗,并组织群众追到本乡六林村六六屯将邓某某人赃俱获的登记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田林县八渡瑶族乡顶孟村渭豆屯1号盘福庭家马圈处,以及现场和被盗骡子的概貌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邓某某盗窃的一匹公骡子,并将该匹骡子退还被害人盘福庭的情况。7、田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2011)02号牲畜年龄鉴定书、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盘福庭家被盗一匹公骡子的年龄为7岁半至8岁之间,体重307公斤;盘福庭家被盗的一匹7岁半至8岁之间的公骡子的价值为6500元人民币,以及将该匹骡子的年龄和价格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盘福庭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1970年7月16日出生,以及家住田林县八渡瑶族乡顶孟村渭豆屯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1年10月22日晚23时许,其盗走本屯盘福庭家绑在他家马圈门口的一匹价值6000多元的大黑公骡子,后往六林村方向行走,当走到六林村六六屯老寨子附近时,被埋伏在公路上的盘福庭等人连人带骡子抓获,并将其扭送八渡派出所。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650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 玲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林秋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