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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韦庆伶与玄士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庆伶,玄士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庆伶,女,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玄士利(系上诉人之夫),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玄士志,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芹(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韦庆伶因与被上诉人玄士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间隔一条胡同,胡同中有一棵榆树。2011年4月15日早上8点左右,韦庆伶在在自家院内自来水接水,院外的榆树树叶飘落在韦庆伶家的水桶内,韦庆伶不满意,拿钩镰到树下去穿树,穿下一个树枝后,又回家拿了梯子、手锯、斧头,到树下砍树枝,此时被告妻子李书芹知道后出来制止,李书芹上到墙外垛着的玉米秸上拽韦庆伶裤脚,从玉米桔上摔下,后双方都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正在进行调查时,被告玄士志由工作单位返回家中,与韦庆伶对骂,后玄士志打了韦庆伶左脸部一拳,韦庆伶被送往燕山医院治疗,之后李书芹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韦庆伶住院10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右大腿)。2011年5月30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周。2011年5月27日,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玄士志罚款500元。原告韦庆伶的损失有医药费3070.89元、门诊费2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护理费533元(53.3元×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653.7元(31.13元×21天)、交通费120元,合计4832.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李书芹证言、李翠艳证言、迁安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与被告妻子因砍树发生矛盾,警察到场后,被告也赶回家中,随即与原告对骂,继而打伤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树,引起纠纷,本身也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玄士志赔偿原告韦庆伶经济损失3382.1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损失自己承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韦庆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树,引起纠纷,本身也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砍树不用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树是自然生出,且长在集休的土地上,树既不属于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是集体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责。被上诉人玄士志答辩称,被上诉人强烈反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家财产进行污蔑,树是被上诉人亲手所栽。农村自古就有在自家门口栽树的习俗,延续至今,将其视为自家财产。土地法规定,院墙外的土地有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所有土地都是国家集体的。谁家门口都栽树,谁家栽的树就是谁家的。被上诉人在自家门口栽树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且有村委会证明此树是被上诉人家的财产,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多年邻居,因砍树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互相配合共同解决问题,但双方的处理方式都欠妥当,由互相对骂导致矛盾激化以至于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双方都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4832.59元的70%即3382.1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韦庆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