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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崔小云与廖运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小云;廖运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王启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程传刚;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明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崔小云,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运军,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遵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启玲,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 负责人:范春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传刚,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被告: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传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明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徽商小区10栋1层1号。 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小云诉被告廖运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简称六安客运分公司)、王启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程传刚、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马店汽运公司)、范明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忠,被告六安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遵德,被告王启玲,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范明星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运军、程传刚、马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小云诉称:2011年4月3日1时10分,程传刚驾驶皖N×××××号自卸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相撞,致使沈某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小云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伤残评定,构成8级伤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980.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暂住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暂住地;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金额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7、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等;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 廖运军、程传刚、马店汽运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六安客运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标的无明细,无法确定;客车系在本公司挂靠车辆,且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赔偿,若赔偿限额不够,由实际车主承担。 六安客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王启玲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由王启玲支付,每次都送到交警队,由交警队转给原告。现王启玲要求将垫付款73000元予以返还。 王启玲提供的证据有:垫付款单据6张,证明原告收到垫付款73000元。 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合法的部分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主责车辆(皖N×××××)和次责车辆(皖N×××××)相关有过错责任主体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本公司并非损害责任主体,只对六安客运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向本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是不成立的。3、原告提出六安客运分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理赔范畴。5、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讼本公司程序不当。 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相关约定;2、投保清单,证明保险相关情况;3、保险单及附带明细,证明目的同上;4、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的划分;5、索赔申请书,证明已办理索赔事宜;6、80000元理赔款支付凭证,证明本公司先行支付理赔款金额;7、崔小云的费用票据,证明为崔小云支付费用金额。 范明星辩称: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明星最多承担70%;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损失,范明星愿意赔偿;范明星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优先赔偿;范明星已经垫付388600元,如保险公司能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 范明星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交警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12张,证明范明星已垫付388600元。 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此起事故车辆已被认定为超载,根据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如不拒赔,扣10%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要为其他伤者预留;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庭辩论时详细说明。 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第四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2、3、4号证据无异议,次责车辆驾驶员按20%承担责任;对1号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户口簿无原件,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中的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七被告除同意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责任按3︰7划分;对伤残评定书有异议,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第八被告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超载,本公司应拒赔,否则扣10%免赔率;对保险单和出院小结无异议;按1人护理,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说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同意第四被告质证意见;暂住证离事发时间不满一年;从业资格证写明限客运出租;劳动合同无编号,无用人单位住所地,无法人代表,未到劳动局备案,系伪造;不承担鉴定费;证人未到庭;车费部分不明,不予认可;餐费应为正式发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证据认为已在本诉中扣除。其他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第四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由第三被告支付73000元)。第二、三被告无异议。第七、八被告认为第四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七被告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二、三、四、八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身份证予以认定,对户口簿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2、3、4号证据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中的外购药品款135.7元,因无处方、医嘱及原告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对6、7号证据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酌定4000元。对王启玲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除7号证据系重复提供的以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范明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领款,待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3日1时10分,程传刚驾驶超载的皖N×××××号自卸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相撞,致沈某当场死亡,王艳、崔小云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小云被送至霍中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4月5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时胸椎稍后凸畸形、肿胀,胸6棘突压痛明显。X光片及CT片示:胸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第5右肋及第6左、右肋后侧骨折。于2011年4月14日带胸腔引流管在全麻下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1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半年等。崔小云在霍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200.32元,在安医一附院花去医疗费67529.8元,外购药品费用135.7元(无姓名),在江苏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83.8元。崔小云住院费用由王启玲垫付73000元(含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先行支付的80000元中的20000元)。崔小云支付交通费9285元(大部分系其亲属从上海市等地来回探望费用及出院租车费用等)、生活费526元、购买浴巾费用80元。2011年9月2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崔小云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同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第6、7胸椎骨折,评为Ⅷ(八)级伤残。三肋骨折不能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第6、7胸椎骨折手术钉棒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8000元。3、被鉴定人第6、7胸椎骨折伴脊柱骨折并手术治疗,其休息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崔小云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小云等无责任。 另,2009年3月10日,崔小云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红梅猪油加工厂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9日,崔小云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月工资2000余元。 再查:皖N×××××号货车车主为范明星,挂户于霍马店汽运公司,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范明星已向交警部门交纳垫付款388600元,此款由交警部门支配。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车主为王启玲,挂户于六安客运分公司,在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5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前排1至5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4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事故发生后,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向六安客运分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80000元,其中崔小云从交警队领款20000元(此款包含在王启玲支付崔小云的款项中)。崔小云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前排第5座。 本院认为:被告程传刚、廖运军分别违规驾驶车辆,致崔小云受伤,程传刚、廖运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崔小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程传刚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超载10%免赔率)。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实际车主及被挂户单位连带赔偿。此案在赔偿数额具体分配上,还应综合平衡其他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赔偿情况。王启玲为崔小云垫付的医疗费在崔小云获得赔偿后应予退回;崔小云领取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垫付款应从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范明星要求一并审理已垫付的事故款,因该款由交警部门代为支出,范明星对崔小云是否从中领到部分款举证不力,待范明星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崔小云诉请无姓名外购药品费用135.7元,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核定原告崔小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13.92元(后续医疗费酌定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日×24日)、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误工费16390.24元(92.08元/日×178日)、护理费5795.5元[在安医一附院1903元(43.25元/日×22日×2人)+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3892.5元(43.25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947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合计21760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云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云各项损失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云各项损失123863元(196607.66元×70%×90%),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崔小云各项损失13763元(196607.66元×70%×10%)。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云各项损失58982元(196607.66元×30%),比除已付20000元,实际应赔偿38982元。 三、原告崔小云返还被告王启玲垫付款53000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崔小云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235元,被告廖运军、王启玲、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共同承担100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崔小云承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