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卜文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文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文化,曾用名卜现奎,绰号“老普”,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文化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卜文化伙同苏卫东、曹敬山、苏二蒙(均已判刑)等四人,经事先预谋,乘坐由曹敬山驾驶的浙B×××××白色宝龙牌商务车,来到本区春晓镇慈岙村海口山下周2号春晓海口五金配件厂,撬门进入厂房,窃得铝锭43块半,共重189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20.5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卜文化经亲属规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卜文化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同案犯苏卫东、曹敬山、苏二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过程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仓库材料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08)第40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规劝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07)甬仑刑初字第264号、(2008)甬仑刑初字第675号、(2009)甬仑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文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文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文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