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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黄文祥,黄成,万寿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黄文祥,黄成,万寿民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海滨大道东侧蚝业路北侧祥利达工业园C3栋第二层西,法定代表人黄文祥。诉讼代表人周厚芳,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组组长。被告人黄文祥,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66********,汉族,本科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题名路**号。辩护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湖南省临澧县。辩护人杨新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寿民,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华容县。辩护人杨兴,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1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万寿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厚芳、被告人黄文祥及其辩护人高中明,被告人黄成及其辩护人杨新发,被告人万寿民及其辩护人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文祥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祥利达工业园C3栋第二层西注册成立了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瑞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人黄成系该公司厂长,负责全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万寿民系该公司生产主管,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等工作,公司主要生产各种数据连接线以及充电器适配器等相关电子产品,现有员工30余人。后艾格瑞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授权,即生产印有“UL”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9955号)的电源适配器,并销往国外。2011年4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对艾格瑞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缴获涉嫌假冒“UL”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共计18870个,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万寿民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56385元。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该批电源适配器不符合《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GB4943-2001的要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万寿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万寿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文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冒用“UL”认证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我国刑法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不包括假冒证明商标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是指向普通的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和证明商标。UL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国UL安全试验所,是一家从事安全检测、认证的服务机构,不从事商品生产、销售。2、1997年《刑法》修订时,证明商标尚未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因此,证明商标不可能成为当时刑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第21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4、《产品质量法》第53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其法律责任为: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规定要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单位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小,且产品尚未进入市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未进入市场和消费环节,损害结果较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被告人黄成、万寿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文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UL”商标(商标证号为第1219955号)系美国安全试验所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流插座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止。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文祥投资设立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瑞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主要生产各种数据连接线以及充电器适配器等相关电子产品。被告人黄成系该公司厂长,负责全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万寿民系该公司生产主管,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等工作。2011年4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对艾格瑞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缴获涉嫌假冒“UL”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共计18870个,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万寿民。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156385元。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涉案产品不符合《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GB4943-2001的要求。另查,美国安全试验所在中国的独资公司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证实美国安全试验所没有授权艾格瑞公司或其有关个人制造、生产、组装、加工、销售、包装标有“UL”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产品。艾格瑞公司制造、生产、销售的带有“UL”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产品为假冒产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文祥的供述:称公司是2010年8月份成立,主要经营数据线,黄成是厂长,万寿民是生产主管;称公司生产的产品还没有品牌,品牌正在申请中,假冒的UL商标不是其公司印上去的,是从外面采购的;承认没有得到UL商标的授权;2、被告人黄成的供述:其供述与当庭的供述基本一致,称UL原材料是客户提供的,其平时只管生产不管业务;3、被告人万寿民的供述:其供述与当庭的供述基本一致,称其负责生产,公司主要生产数据线;印有UL商标的产品都是符某采购的;二、被害人陈述辛学杰的陈述:证实“UL”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是数据线,生产主管是万寿民;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生产主管是万寿民,厂长是黄成,法定代表人是黄文祥,证实UL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从外面采购的,买回来公司再组装;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言与证人符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也不清楚公司有无UL商标的授权;三、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2、抓获经过;3、授权委托书;4、适配器照片;5、身份证明;6、商标注册证;7、艾格瑞公司证明文件;四、鉴定结论1、价值鉴定;2、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艾格瑞公司未经“UL”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与其商标相同的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同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及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处罚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涵盖“证明商标”,故此,辩护人关于艾格瑞公司冒用“UL”认证商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文祥作为艾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人黄成作为该公司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的厂长,被告人万寿民作为该公司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的主管,均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作为艾格瑞公司的主要管理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地位、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万寿民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万寿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文祥、黄成、万寿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艾格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文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万寿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查获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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