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工业××区××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间就口头建立油漆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化工产品,数量、规格、品种由被告所需确认,提前三天告之原告发货,价格为市场价。由原告上门交货,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货到款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来往。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时,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回执》一份及原告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3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天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