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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赵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某乙、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社东山某某林场某某区63林班3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杨树4株,核立木材积1.22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21.41元,经徐某某联系销赃至长春市木材市场,徐某某得赃款100元。200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与赵某乙、徐景彬合谋后,由徐某某联系买主将木材标准告知赵某乙等人,赵某乙等人按标准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学校西山某某林场某某区40林班8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68株,核立木材积4.6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22.23元;赵某乙等人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49林班20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77株,核立木材积4.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60.15元。均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销赃至吉林省某某市木材市场,赵某乙得赃款6500元,徐某某得赃款900元。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子春(另案处理)等人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49林班20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77株,核立木材积4.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60.15元;又在蛟河市某某镇四道沟村一社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8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81株,核立木材积4.91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96.48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伐林木3次,共计盗伐林木349株,核立木材积10.50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03.79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伐林木两次,共计盗伐林木358株,核立木材积9.52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56.6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外逃,后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到某某林业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天岗林业派出所说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某乙、徐景彬(二人均已判刑),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社东山某某林场某某区63林班3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杨树4株,核立木材积1.22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21.41元,经徐某某联系销赃至长春市木材市场,徐某某得赃款100元。200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与赵某乙、徐景彬合谋后,由徐某某联系买主将木材标准告知赵某乙等人,赵某乙等人按标准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学校西山某某林场某某区40林班8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68株,核立木材积4.6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22.23元;赵某乙等人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49林班20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77株,核立木材积4.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60.15元。均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销赃至吉林省九台市木材市场,赵某乙得赃款6500元,徐某某得赃款900元。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子春(另案处理)等人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49林班20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77株,核立木材积4.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60.15元;在蛟河市某某镇四道沟村一社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8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181株,核立木材积4.91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96.48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伐林木3次,共计盗伐林木349株,核立木材积10.50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03.79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伐林木两次,共计盗伐林木358株,核立木材积9.52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56.6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外逃,后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到天岗林业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08年5月21日,天岗林业派出所接到莲花派出所检举材料,反映某某镇农民赵某乙、叶某某(叶某某)有盗伐国有林木的行为。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08年5月3日立盗伐林木案侦查,此案提起。同案叶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已被判刑,赵子春(被长春市铁路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未到案)。经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某某林业派出所工作,本案涉案网逃人员徐某某、赵某甲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到天岗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此案告破。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等人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场某某区内,林木权属均为国有。3、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某某林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伐杨树、落叶松349株,核立木材积10.50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03.79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伐落叶松358株,核立木材积9.52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56.63元。5、书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书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被释放。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其到长春同徐景彬见面吃饭,徐景彬的大哥徐某某也在场,吃饭时说盗伐林木的事,其让徐某某同其一起去,徐某某也同意了。第二天其开车拉徐某某去的某某,走时其给其父亲赵某某打的电话,告诉赵某某买两把刀锯偷木材用。到某某镇某某村六社的大岭上,赵某某已经放了几根木头了,其又和赵某某放了1-2株,一共放了4棵杨树,并造好件子,徐某某帮着往下扛木头装车。其同徐某某将木材拉到长春远达大街附近的木材市场,将木材卸到一家加工厂,卖了1050元钱,其给了徐某某100元。徐某某还帮其联系卖过两次落叶松杆,木材卖到九台的木材市场了,卖了6500元钱。赵某甲是其三叔,他一共参与2次盗伐,是在蛟河市某某镇四道沟村西山上和某某村八社后山,赵某某、叶某某和赵某甲三个人砍的,都是国有的落叶松,应该砍了358株,忘了多粗了,其没给赵某甲钱。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9、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赵某乙上长春找其弟弟徐景彬玩,吃饭时其也去了,在吃饭过程中,徐景彬和其说赵某乙整了点木头,让其帮着联系买主。当时其正好在家没事,就同意和赵某乙一起去。到蛟河市某某镇后,直接到了山上。其看见道边已经有放好的木头了,其就和赵某乙装车了,一共装了有4-5根杨木。其同赵某乙将木材拉到长春某某大街附近的木材市场,将木材卸到一家加工厂,卖了1050元钱,赵某乙给其100元钱。2008年4月,其帮赵某乙卖过两车落叶松杆,卖到九台市木材市场,两次一共卖了349根杆子。买主按照事先谈好的价格给赵某乙6500元钱,买主给其900元钱。1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4月份,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其一共参与了二次盗伐林木,二次砍的都是落叶松。第一次在某某镇某某村后山砍的,在这砍了能有170左右株,根径有10-14公分粗;第二次在某某镇四道沟村一社西山上砍的,在这砍了能有180株左右。两次一共砍了350株左右,砍完树后直接在山上造的材,都是下的4米长的件子。木材都被赵某乙拉走了。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场某某区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均予以供认。证人赵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盗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外逃后,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期间,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