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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董龙山与林继辉、林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山,林继辉,林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董龙山,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卿,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继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继明,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董龙山因与被告林继辉、林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山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被告林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龙山诉称:被告林继辉、林继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董龙山借款100万元,有两被告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转账凭条》为据。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拒还分文。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继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继明答辩称:林继明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和原告见过面,更未书写《借条》予原告。本案2009年12月3日《借条》上“林继明”的签字和手印皆不是林继明本人所为。《转账凭证》上所体现的银行卡是林继辉所开设及使用,林继明从未收取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当驳回原告对林继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继明是否向董龙山借款100万元?原告董龙山认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于2009年共同向原告所借。借款中的88万元是汇到林继明的卡上,林继明称对此不清楚,没有收到款项是不符合逻辑的。虽然经过核实,署名人为“林继明”的借条是林继辉代为出具,非林继明本人所书写,但本案借款经由三方协商、林继明与林继辉两兄弟合作经营以及借款当日林继明的银行卡体现收到原告支付的88万元等事实足以证明林继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外,林继明主张银行卡和款项是林继辉在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林继明对焦点问题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林继明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于庭审时提供了两份证据即2009年12月3日《借条》和《转账凭证》。但庭审后,原告又确认署名为“林继明”的《借条》是被告林继辉代为书写,借条非林继明出具,且林继明对该借条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欲依据该《借条》主张与林继明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被告林继辉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林继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在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汇款88万元至林继明账户的汇款行为应理解为原告对其与被告林继辉借款协议关系的履行,在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林继明明确表示对该借款债务关系加入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林继明就是借款人。因此,原告凭《转账凭证》亦无法证明被告林继明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林继辉出具一份《借条》予原告董龙山,《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董龙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88万元至被告林继辉的弟弟即被告林继明的银行卡上。此外,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2万元予被告林继辉。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继辉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董龙山于本案庭审后到庭确认,其持有的2009年12月13日的《借条》,非被告林继明所书写和出具,而是被告林继辉代为书写和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原、被告身份证明、2009年11月7日《借条》以及庭审有关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董龙山与被告林继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董龙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董龙山与被告林继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继辉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继辉借款之后,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林继辉还款。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继辉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继明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告对被告林继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被告林继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对被告林继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董龙山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董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龙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继辉、林继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 兰审判员 吴智家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东杰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