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盐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皮革城××辅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革等产品,但至今被告仍有52503.7元货款未付。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250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货物(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60892.55元的货物。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089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人造革等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3.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3.7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价款525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0元,合计1116元,由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居凤兰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