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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与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台州市××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6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号。代表人尚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2009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借款期限延至2009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归还借款700万元、利息238万元并支付后期利息336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后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工商登记材料、借条、承诺书、银行本票汇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尚欠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庭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尚欠原告卢某某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前期利息238万元并支付后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0元,依法减半收取49120元,由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