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籍住陕西省镇巴县大池乡瓦石村铁先小组,现在陕西省凤县银洞梁六号坑道打工。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山青、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载朋友郭某某由凤县双石铺镇银洞梁第六坑口矿场驶往凤县双石铺镇途中,行至第六坑口生活区与第七坑口之间交叉路口时,因驾驶的三轮车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致车辆单方翻车,造成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犯罪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载朋友郭某某由凤县双石铺镇银洞梁第六坑口矿场驶往凤县双石铺镇途中,行至第六坑口生活区与第七坑口之间交叉路口时,因驾驶的三轮车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致车辆单方翻车,造成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2011年9月8日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书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5、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9月8日8时零5分抢救无效死亡。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死者郭某某的身份情况。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报告书证实事故车辆制动装置齐全,左后轮制动油管有明显漏油现象,未发现变速器存在机械故障,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34km/n。8、公证书证实事故双方于2011年9月8日就经济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证。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情况。10、被告人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伤者,并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建议从轻处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扶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