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章竺丽与郭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华杰;章竺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竺丽。上诉人郭华杰为与被上诉人章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郭华杰向章竺丽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但郭华杰尚未归还。2011年4月20日,章竺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华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章竺丽与郭华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郭华杰向章竺丽借款48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章竺丽要求郭华杰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郭华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郭华杰应归还章竺丽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华杰负担。上诉人郭华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1年从未离开家里,而原审法院既无电话通知,也未寄送传票,直接认定上诉人下落不明而进行公告送达,而且公告送达的是原审判决,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根本不知晓被上诉人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章竺丽未作答辩。上诉人郭华杰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及照片**,以证明其目前暂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当事人是否具有债务履行能力与债务本身没有任何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资料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章竺丽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原件为证。而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上诉人出示该“借据”,上诉人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本案借款实际系由韩燕(音)出借,后在“借据”中写为被上诉人,即便其该项陈述属实,因借贷双方现已确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另提出其系受韩燕等人胁迫出具“借据”、实际借款金额仅为35000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主张,显然不能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关于上诉人就原审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经核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经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不能后,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程序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郭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