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债务转移合与陈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债务转移合,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庞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某、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庞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1年2月1日经重新结算,约定月利率仍为15‰,归还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计算,并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9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9月8日的9万元借款不是其本人向原告借的,其在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后也介入此事的,之前与其无关。本案借款是要还的,但目前经济困难,等有钱了就会还。被告吴某某辩称,2008年9月8日借款是被告张某某出面借的,借款用于三被告合伙投资,合伙过程中陈某某出资未足,所以结算时就由陈某某出面出具借条。其对担保一事无异议,但之后利息的结算以及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的事实原告一直未告知,故被告吴某某不愿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对借条本身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出面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归还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计算,并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即发生该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且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所以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承担偿还9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系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保证人即本案另外两被告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