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三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xx与被告xx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xx公司;杨xx;杨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807号原告张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xx被告杨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杨xx、杨x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张xx实为狐狸及貉子毛领的制造商,被告xx公司是向原告购买其制造的产品,该毛领并非购买人专用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双方购销合同是口头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点,实际交货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xx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颜色及尺寸等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狐狸、貉子毛领,完全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该案应为定作合同关系。且在被告取货单及欠款单中载明“发生经济纠纷由枣强法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枣强县,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