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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甲、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甲,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民初字第4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何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甲、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金甲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5年12月底前归还,由被告何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甲分文未还,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巍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乙与金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金甲、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述事实进行答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何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金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5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何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甲分文未还,被告何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系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06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甲、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