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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55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9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村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村民,现住小宋村6组023号。委托代理人闫红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煤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任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闫某某,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原告的母亲在沁源打工期间与已婚的被告任某某相识,并发生关系怀孕,后生下原告李某某,被告承诺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但实际分文未付。后原告母亲带原告与长治县郝家庄村李建平结婚。2010年12月18日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抚养费6万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继父给被告任某某出具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6万元的收条一支,并写下保证书一份。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系沁源县煤运公司职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对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参照被告任某某庭审中提供的单位劳资部门证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63.9元,本院认为以被告每月1600元工资收入的25%确定较为合理,酌情认定被告任某某按每月工资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25%=400元,按每月400元计算,半年是2400元,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9日,计算至原告18周岁为止是86400元。2010年12月被告任某某曾给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继父60000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该6万元折抵后还剩26400元,现在被告任某某还需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6400元,从法院确认的抚养费86400元看,被告任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6万元已给到2012年6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基于被告任某某已将原告李某某12周岁前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64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抚养费定期给付较为合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l、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从2012年7月份开始执行。支付方式:2012年12月底前支付2400元,后依次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400元,至2017年12月底前,即原告李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判后,李某某、任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依法增加上诉人的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任某某当庭答辩称,其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60000元。任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抚养费明显偏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任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主张与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曾达成抚养费的协议,但由于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少于目前实际应给付数额,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上诉人任某某给付抚养费偏少,但一审根据上诉人任某某提供的单位劳资部门证明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抚养费一次性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抚养费定期给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任某某分别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