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魏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与魏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魏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魏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区××张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魏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刘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采用邮寄、直接等方式向被告南苑××公司、刘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登报公告形式向被告南苑××公司、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向原告及其他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甲、公交××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苑××公司、刘某某、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11时15分,被告魏某驾驶皖k×××××重型普通货车由宜兴驶往杭某,途经104国道1348km与敢山南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遇红灯等候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侧髋臼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殿部皮肤剥脱伤、左下腹壁肌挫伤、会阴部撕脱伤伴睾丸外露。同年7月27日转至杭某邵某某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66077.02元。同年9月17日又转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1298.5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安装假肢,配置普通适用型左髋大腿假肢,价格为59800元。同年6月20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左侧外半骨盆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2010)第111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9月13日,原告就两次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466077.02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某、南苑××公司、刘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法院调解结案。据查,本案事故当事人殷某某驾驶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交××,车辆保险人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某、南苑××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897.78元(其中:医疗费22870.5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324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22193元/年÷365天108天×2人+22193元/年÷365天201天×1人=25354.74元;误工费3000元/月×12月=36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63%=3447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4年÷2人×63%=2250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年×63%=3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00元×5次+59800元×10%×20年=418600元);2、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某某告支付交强险无责赔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答辩称: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系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按15元/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2010年批发零售业私营2314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是否以城镇标准,原告请求的赔偿系数应该为62%;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今后购买假肢及维修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乘以62%;本案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南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公交××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11时15分,被告魏某驾驶皖k×××××重型普通货车由宜兴驶往杭某,途经104国道1348km与敢山南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遇红灯等候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前方殷某某驾驶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救治,同年7月27日转至杭某邵某某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66077.02元。同年9月17日又转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2870.56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假肢,该院出具的安装假肢证明载明:配置普通适用型左髋大腿假肢,价格为598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总假肢款的10%左右。同年6月20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左侧外半骨盆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至安装义肢后一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伤后营养期为180天。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2010)第111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两者系挂靠关系。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某、南苑××公司、刘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466077.02元,经本院调解后达成协议,被告魏某某支付15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支付31077.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420000元(其中原告放弃30000元)。再认定: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浙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又认定:原告王甲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湖州市场杨家埠综合市场个体经营户。生育儿子王某,1996年5月2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甲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医学情况鉴定表、安装假肢证明、假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被告魏某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魏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苑××公司作为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也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刘某某作为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均应对被告魏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浙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浙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1、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出具的两项手术约3万元的诊断证明书,但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营养费,根据事故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医院证明及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为30650元(30650元/年÷365天×36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本院核定为339251.60元(27359元/年×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07.94元(17858元/年×3年÷2×62%),合计355859.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核定为31000元;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某辩称的:1、其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节,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误工费标准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魏某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应该为62%一节,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今后购买假肢及维修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后已经安装了假肢,对假肢安装及维护的费用、更换年限均已明确,为缓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赔偿一定期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魏某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22870.56元(前期医疗费用466077.02元已另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25354.74元(22193元/年÷365天×108天×2人+22193元/年÷365天×201天×1人);5、误工费30650元;6、残疾赔偿金355859.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8、交通、住宿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18600元(59800元/次×5次+59800元×10%×20年),合计894974.8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浙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甲各项损失12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魏某、刘某某、南苑××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882974.84元(894974.84元-12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刘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王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8297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王甲各项损失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三、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39元,由王甲负担910元,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负担168元,魏某、刘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涛人民陪审员 陆丽群人民陪审员 葛敏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