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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溪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XX,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光华,男。被告XX,男。被告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刘丁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原告陈光华与被告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原告陈光华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代理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被告XX、被告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刘丁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诉称,2011年6月15日,XX驾驶川Q10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川Q72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陈光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光华伤后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药费10647.02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次要责任。XX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该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647.02元、误工费6806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44元,共计57979.02元。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光华受伤属实,但我系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的雇佣驾驶员,且事故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光华受伤属实,对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的川Q10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光华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元费用,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光华的医药费应按社保标准扣除,其门诊费用既无续医费鉴定,又无处方记录,我公司不予认可。陈光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分别按每天50元、30元予以计算。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陈光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900元。陈光华的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陈光华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为800元,超出我公司定损外的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XX驾驶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所有的川Q10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陈光华驾驶的川Q72A**号二轮摩托车在汪林路7KM+180M处相撞,发生陈光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1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华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陈光华伤后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1年8月15日带药出院,陈光华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10250.82元。2011年9月3日、9月8日,陈光华分别产生门诊费148.40元、247.80元。陈光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和其他财物损失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定损,其损失金额确定为800元。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在此次事故中为陈光华垫付了费用1000元。陈光华于2011年9月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陈光华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南溪县工商局于2008年向陈光华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光华在南溪区刘家镇街村从事百货零售业。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川Q10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事故认定书、病例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票据、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XX驾驶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的川Q10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陈光华驾驶的川Q72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XX应依法赔偿陈光华的损失。XX受雇于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其雇主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的川Q10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被告当事人对陈光华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1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财产损失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对陈光华的医药费进行医疗审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光华对带药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不能证实该门诊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该门诊费不予支持;陈光华从事百货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该行业标准予以计算;陈光华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陈光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陈光华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陈光华主张的交通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可其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光华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0250.82元,2、误工费6755.95元(83天×20346÷12÷20.83),3、护理费1830元(61×30),4、住院生活补助费610元,5、残疾赔偿金309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9、财产损失800元,共计57979.02元。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55068.77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陈光华的损失54068.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南溪县搬运公司汽车队垫付的费用1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为615.5元,由原告陈光华承担115.5元,被告南溪区搬运公司汽车队承担4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