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鲍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区××镇××丁更××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中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鲍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贤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贤君××申请追加鲍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贤君××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华××的代理人张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属于被告贤君××所有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为被告中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城中路绍兴县××宝龙服饰有限公司附近交叉口地方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贤君××、鲍某某赔偿医疗费280448.97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8308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义肢及维修费用163800元【计算方式为52000元/次×(1+5%)×3次)】、三级护理依赖某用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外),合计680036.97元,被告中华××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事发地为十���路口,而非t形路口,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已过道路中间,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某某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贤君××辩称,肇事机动车由被告鲍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贤君××名下,损失应由被告鲍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受雇于被告鲍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鲍某某认同被告黄某某、贤君××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属苏b×××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齐某某浙江宝龙服饰有限公司工地驶往柯某万达广场方向(由北往南行驶)。16时50分许,途经城中路浙江宝龙服饰有限公司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县安昌镇绿叶印染厂驶往齐某某兴浦村方向(由西往东行驶),在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勘验,该交叉路口呈“t形交叉”;城中路呈东西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单黄实线,机非混合道路;道路南侧有一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设有警告标志及人行横道。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让,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服,申请复核。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原结论。路口现状录象显示道路南侧路口设有障碍物,阻止机动车通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路口现状录象(被告黄某某提供)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两级公安某某已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公安某某的认定结论,对其辩称原告负有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伤后原告即被送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合计76天),共花去医疗费279266.97元(剔除住院伙食费、陪客费)。2011年7月4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之伤为5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5个月、3个月、4个月;构成3级护理依赖某某���后安装假肢,则护理依赖自动取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大腿假肢普通适用型为44500元,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原告系非农村家庭户成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价格参考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再查明,苏b×××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鲍某某挂靠于被告贤君××处,每年上缴经营管理费1200元。被告黄某某受雇于被告鲍某某从事运输活动。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5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挂靠经营协议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792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护理费为7560元(84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为1500元,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为279061.8元(27359元/年×17年×60%),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175元【按原告的方式计算为44500元/次×(1+5%)×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2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外),合计733483.77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破损情形及修复费用,其要求修理费不予支持;本案已支付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要求护理依赖某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被告黄某某辩称该两项属于某某计算的意见,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613483.77元,因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黄某某造成的损害,由被告鲍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贤君××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公司��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损失,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该损失中除不属于商业险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部分金额,超过保险30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中华××承担300000元赔付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鲍某某赔偿,被告贤君××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4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某某���偿原告沈某某损失313483.77元,除已支付158000元外,余款155483.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鲍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816元,被告鲍某某负担44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