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王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王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戊。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为与被告王戊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及原告王乙、王甲、王丙、王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诉称,四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义集建(1992)字第7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房屋系王己、龚某某、王庚、施某某、王辛、贾某某等六人土改确权共有。王己、龚梅某某妇生育二子,长子叫王庚,次子叫王辛。施某某系王庚的妻子,贾某某系王辛的妻子。王庚、施某某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的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辛、贾梅某某妇生育一子即本案的被告王戊。另:王己已于1957年去世,龚某某已于1975年去世;王庚已于2005年12月15日去世,施某某已于2006年12月20日去世;王辛已于1998年12月13日去世,贾某某已于1953年10月12日去世。后经王庚、王辛协商,将坐落于义乌市徐村乡后元村东靠本户成甲屋墙;南靠本户纪某屋墙;西靠本户文某屋墙;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一间二层老屋分归原告父亲王庚所有,该房暂由王辛替王庚代管。原告父亲王庚去世后,该房屋属于四原告共有。2010年3月,原告得知原告父亲王庚所有的房屋在1992年做土地证时,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父亲王辛名下。原告为此向义乌市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政府所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7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政府主动纠错,依法撤销了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集建(1992)字第7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已办理公告注销登记。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本案讼争房屋却依然被被告无理占有使用。现要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后园村××房屋(××号为36-04-01-091,东靠本户成甲屋墙;南靠本户纪某屋墙;西靠本户文某屋墙;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立即腾退上述房屋。被告王戊辩称,同意把房屋退还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共一页,证明王己、龚梅某某妇的身份情况及所生子女的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共一页,证明王庚、施某某夫妇的身份情况及所生子女的情况,即四原告为王庚的法定继承人。3、村委会证明一份共一页,证明王辛、贾梅某某妇的身份情况及所生子女王戊的情况。4、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共一页,证明土改时王己户共计六口人参与土改所得房屋的情况。5、村委会证明一份共一页,证明土改时王己户参加土改的六口人具体是指王己、龚梅某某妇、王庚、施某某夫妇和王辛、贾梅某某妇。6、村委会证明一份共一页,证明王己所有的房屋分给王庚(原告的父亲)所有的事实。同时证明在王庚去世后,该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四原告共有的事实。7、义集建1992字第7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共一页,证明行政机关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土地证错误的颁发给被告父亲的事实。8、(2011)300084号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错误颁证行为后,政府主动纠正了其错误的颁证行为,将原土地证注销的事实。9、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政府纠正其错误的颁证行为后向法院撤回诉讼案件的事实。10、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义集建(1992)字第7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房屋系王己、龚某某、王庚、施某某、王辛、贾某某等六人土改确权共有。王己、龚梅某某妇生育二子,长子叫王庚,次子交王辛。施某某系王庚的妻子,贾某某系王辛的妻子。王庚、施某某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的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辛、贾梅某某妇生育一子即本案的被告王戊。另:王己已于1957年去世,龚某某已于1975年去世;王庚已于2005年12月15日去世,施某某已于2006年12月20日去世;王辛已于1998年12月13日去世,贾某某已于1953年10月12日去世。后经王庚、王辛协商,将坐落于义乌市徐村乡后元村东靠本户成甲屋墙;南靠本户纪某屋墙;西靠本户靠文某屋墙;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一间二层老屋分归原告父亲王庚所有,该房暂由王辛替王庚代管。四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政府所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7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集建(1992)字第7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已办理公告注销登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后园村××房屋(××号为36-04-01-091,东靠本户成甲屋墙;南靠本户纪某屋墙;西靠本户靠文某屋墙;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是王己、龚某某、王庚、施某某、王辛、贾某某等六人土改确权共有。1992年统一做证时,讼争房屋被登记在被告王戊父亲王辛的名下,该证已于2011年10月8日由义乌市人民政府通知注销。根据义乌市江东街道后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知,本案讼争房屋原系王己所有,经分家析产后归其长子王庚所有。现王庚已于2005年12月15日去世,其配偶施某某也于2006年12月20日去世,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当由其子女即本案四原告继承。依法可以将讼争房屋判归四原告所有,故原告确认所有权及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应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后园村××房屋(××号为36-04-01-091,东靠本户成甲屋墙;南靠本户纪某屋墙;西靠本户文某屋墙;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归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所有。二、被告王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上述房屋。三、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