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广晨与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华药店、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晨,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华药店,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王广晨。委托代理人梁桂天。委托代理人韩非。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华药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文华大厦西座首层101号。负责人占文禄。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深惠爱联段398号二楼西侧A。法定代表人占文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高丽人参”2盒,价款208元,标示功能主治:病后体质虚弱、补强精力,防止衰弱更有特别功效等。原告后经咨询了解到“高丽人参”即红参,收录于《中国药典》并有国家标准,经对照涉案产品却与《中国药典》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药品”,其所示功能主治与国家标准不符,应以假药论处,同时,也具有误导和欺骗行为。该产品为进口药品,是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药品,批件号为JY20070017。被告应当审核其批件内容是否与该产品相符。若被告没有审核批件内容,那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208元、赔偿208元;2、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车费590元、住宿及其它开支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2、被告有卫生许可证和药品销售许可证,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高丽人参的功能有大补元气,生津安神等作用,适用于精悸失眠者、体虚者、心力衰竭者、心源性休克,其与被告销售的高丽人参的主治相同,可见,被告并无欺诈行为。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费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文华药店购买了2盒从朝鲜进口的“高丽人参”,支付价款208元,该“高丽人参”外包装上标示的功能为:对于病后体质虚弱……及癌症的防治有独特的疗效,对于补强精力、防止衰弱更有特别功效。该产品的批件号为:JY20070017,但被告没有提交进口批准文件。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华药店为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高丽人参”与其他品牌的进口人参、国产品牌人参的功效有独特的功效,也就是说,两被告销售的“高丽人参”对于癌症的防治有独特的疗效,对于防止衰弱更有特别功效缺乏证据印证,涉嫌虚假宣传;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高丽人参”产自朝鲜,属于进口产品,同样涉嫌虚假宣传;两被告也没有就此要求进一步举证,故应当认定两被告销售“高丽人参”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消费欺诈,两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208元、赔偿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车费590元、住宿及其它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华药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广晨货款208元,赔偿原告王广晨208元,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广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广晨负担10元,由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华药店和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