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昆周商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山斯德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斯德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周商初字第0142号原告昆山斯德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07554-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1803室。法定代表人程银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14406-7,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杰。原告昆山斯德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斯德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方便面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所有剩余的成品和附有原告指定商标标识之物及依生产计划所采购的原物料交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被告代工产品累计超过15万箱或代工时间满半年,则该预付款转为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但被告未将上述预付款8万元转为货款或归还给原告,并拒绝将剩余的包装材料返还给原告。2011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讨预付款8万元并要求返还剩余的包装材料,但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预付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的包装材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包装材料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按原告要求加工方便面产品,加工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负责依原告的要求配置新设备,原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如代工产品累计超过15万箱或代工时间满半年,则被告同意将预付款转为货款。2010年6月22日、23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程银周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杰的私人账户汇付了8万元预付款。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并通过传真先后七次对账,合计送货155565.45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称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尚欠8万元预付款及剩余包装材料未按约返还,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致电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与其协商返还预付款事宜,电话中赵杰认可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赵杰主张8万元预付款是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的,且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口头协议,赵杰再支付4.5万元,双方就将此事了结。孟凡军提出该口头协议是在原告起诉前达成的,现在原告起诉增加了成本,因此要求赵杰支付5.5万元双方了结此事,赵杰表示不同意该方案。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书及附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双方往来对账单、律师函、银行卡取款凭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如代工产品累计超过15万箱或代工时间满半年,则被告同意将预付款转为货款。但从双方往来的对账单、银行记录及电话录音可知,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并未将8万元预付款充作货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满,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1年8月1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其返还预付款,但被告仍拒不返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思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斯德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