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8%,息随本清,被告陈某某为其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提供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相关事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徐长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施通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