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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9月20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永璞、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定边县白泥井镇梁湾村购买柳树(含少部分杨树)三十余株,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后运至家中将木材截断并出售,在出售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7.651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定边县白泥井镇梁湾村购买柳树(含少部分杨树)三十余株,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后运至家中将木材截断并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7.6518立方米,在出售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农历2月份左右,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雇佣其在定边县白泥井镇梁湾村砍伐40余株树木,一天100元,共伐了二天,并用了六三轮车将树木运至被告人袁某某家中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梁湾村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2月份左右,定边县白泥井镇梁湾村因建大棚需要砍伐树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将村集体所有的树木卖给被告人袁某某,其中六株榆树,七株柳树,五株榆树的周长为70几厘米,一株50公分;三株柳树高2.6米,其余的树木周长80公分左右,还有一株周长140公分左右。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称采伐的手续齐全,其以每吨23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袁某某从定边县白泥井镇梁湾村大棚基地所砍伐的树木,按重量计算付费,2011年4月8日装了一车,其付给被告人袁某某1380元,其余的还未装车就案发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雇佣其所有的车辆蒙XXX**运输被告人袁某某家中的木材,并将木材运往宁夏盐池县冯家沟煤矿。5、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17日定边县公安局城关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定边县白泥井镇衣食梁村有人非法运输木材,2011年4月18日此案被立为刑事案件。6、勘验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家门前堆放的木材共计94根,6.1482立方米。7、靖王高速定边超限运输监测站超限站检测单证实2011年4月19日车辆蒙K274**的实测总重16380kg,整车限载20000kg的事实。8、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6.05立方米。9、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对堆放在被告人袁某某家门前的木材进行检尺、清数情况。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等情况。11、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家门口三轮车上所拉的杨树属于石光银治沙集团所办理采伐证内的林木(原木材积3.9472立方米,合立木蓄积8.3984立方米),应当从46.05立方米中给予减去,所以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林木面积37.6518立方米。1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1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于同年9月20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控、辩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在购买林木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欲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秦鹏程人民陪审员  吕艳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