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范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沈永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