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8日出生。1975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7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克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芜湖市现代妇科医���公共汽车站搭乘3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芜湖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从乘客吴某某外套内口袋扒窃人民币140元,随后在一职高站下车准备逃离时被吴某某及其子吴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王某某当即将扒窃的人民币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在吴某某要求与其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人王某某全力挣脱企图逃跑,后被路过此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吴某、吕某某、林某、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1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并因盗窃被多次劳动教养,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 青审 判 员 ��中华人民陪审员 朱 晓 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亭 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