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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官甲等与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官甲,官乙,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官甲。原告官乙。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路××号。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陈某某、官甲、官乙为与被告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官甲、官乙、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官甲、官乙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田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空车从路桥商海南街驶往桐屿方向,18时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路北街道商海北街272号前路段,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夏甲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夏甲重度颅内脑损伤经台州××××院区抢救无效于12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夏甲与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而受害人生前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现原告损失医疗费20445元、误工费252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丧葬费1532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52450元,扣除原告自负212980元,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4394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赔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车主及驾驶员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元,原告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理赔。经审理本院查明:死亡受害人夏甲于1957年8月1日出生,原告陈某某系死亡受害人之母(另育有女夏乙、夏丙、夏丁、夏戊、夏丽君)、原告官甲系死亡受害人之夫、原告官乙系死亡受害人之子。2011年12月9日,被告田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空车从路桥商海南街驶往桐屿方向,18时10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路北街道商海北街272号前路段,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夏甲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台州××××院区抢救无效于12月12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1)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与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受害人在台州××××院区抢救合计用去医疗费20446.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789.62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官乙代表受害人家属与被告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田某某愿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抚慰金115000元(含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款项待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受害人家属,不足部分与被告田某某及车主无关;受害人家属不再向被告田某某提其他任何要求。被告田某某已按协议支付原告115000元。另认定: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受害人夏甲生前原属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村原村集体所有土地已被征用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抄单、商业险保险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夏甲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与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某某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用20446.80元,现原告主张20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2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53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受害人虽为农业户籍,但鉴于其所在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抚养人原告陈某某的生活费17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田某某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626360元。鉴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30元、丧葬费153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76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60582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7745.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0636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就商业险部分一并赔付,由被告田某某承担60%,计303816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已与原告约定其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抚慰金115000元,保险理赔所得全部归原告,不足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田某某及车主主张,故被告田某某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保险理赔所得款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官甲、官乙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田某某就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保险理赔所得款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45元,由原告陈某某、官甲、官乙负担107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