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承兰诉被告朱明秀、华海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承兰,朱明秀,华海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华承兰,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西安仪表厂退休干部。被告朱明秀,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县人,无业。被告华海鹏(曾用名刘海鹏),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仪表厂六分厂下岗职工,系朱明秀之子。原告华承兰诉被告朱明秀、华海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承兰、被告朱明秀,华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承兰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房屋暂由被告居住使用一年(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现被告居住使用期已满,但被告拒不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出位于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房屋一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明秀辩称,(2009)莲民一初字第491号判决书没有明确规定房屋归谁所有。我与原告1986年结婚,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房系1993年西仪分配的,属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没有被告原告分不到房子。我和儿子的户口都在该房内,原告家有私房一院,原告离婚后有房居住,我一无所有。我和原告结婚二十余年,房屋应有被告一半,故表示不同意腾房。被告华海鹏辩称,我是1986年跟着母亲来到这个家,居住在西仪104街坊平房83号。当时原告只有40元至50元工资,家中生活非常困难,1990年被告到西安仪表厂上班,此房是1993年西仪分配,我也是西仪的职工,没有被告原告分不到这间大房。1993年房屋分配下来,家中没钱,是被告向同学、朋友借钱交的房款。该房屋也有被告一份,故表示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承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房管办出具证明:兹有西仪退休职工华承兰同志于1994年分配在西仪福利区103街坊25号楼28号,该房现为预售房,职工当时交纳部分房款(14000元)至今尚未参加房改,暂为预售房。目前产权归属是西仪所有。根据西仪现行的《陕鼓集团西仪职工住房管理制度》第五十九条:离异职工住房的处理的有关规定第2条:离异单职工的住房由我方职工居住,以此处理离异双方的居住问题。2009年7月16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莲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一、原告华承兰与被告朱明秀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公司在原告华承兰名下分配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现被告朱明秀居住)房屋一套暂由被告朱明秀居住使用一年,居住期间该房屋所花费用由朱明秀自行承担。朱明秀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9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5月原告华承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确判决西安仪表厂分配给原告的住房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9月5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西安市莲湖区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房屋由原告华承兰居住使用。朱明秀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一初字第491号、(2011)莲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1186号、(2011)西民一终字第01225号民事裁定书、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房管办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西仪集团在原告华承兰、被告朱明秀婚姻存续期间分配给双方共同使用的房屋。2011年9月5日法院判决西安市莲湖区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房屋由原告华承兰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举证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原西仪集团)房管办证明,表示对离异职工的住房由其公司职工居住,故原告华承兰请求被告朱明秀、华海鹏腾交上述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被告朱明秀、华海鹏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仪103街坊25号楼28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华承兰。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明秀、华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毅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樊世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