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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姜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上诉人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双方出现矛盾时不动手打人。2010年7月、10月、12月,被告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高血压、脑出血,术后,现由被告家人予以照顾。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宣判后,肖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保证书”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且原判认定的该“保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黄某乙系被上诉人黄某甲姐姐,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陈述被上诉人系再婚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交意见书称:为了给年幼的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过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7月、10月、12月,被上诉人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高血压、脑出血,术后,现由被上诉人家人予以照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结婚已逾7年,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尚可。现上诉人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对��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