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知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利来××××)有限公司与汪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利来××××)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工××区××心。组织机构代码:61792112-5。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上诉人金利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金甲(远东)有限公某受让取得了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5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甲(远东)有限公某受让取得了第573505号“”商标,核定��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11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甲(远东)有限公某受让取得了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金甲(远东)有限公某与金利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某某》,约定金甲(远东)有限公某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73505、506894及553926号商标,许某金利来××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许某方式为独占许某,许某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某费某为每年4000万元。2011年1月6日,双方约定延长许某使用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月13日,北京金乙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在公证人员官月梅、刘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区××篁村××号名称标有“上海世纪某某购物中心n0.028”的商场内,由孙某购买腰带三条,并现场获得“世纪某某购物中心”销售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383号“农行特约商户签购单(客户联)”一张、编号:n0.0055254号“收款收据”一张(印某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世纪某某购物中心),并由孙某对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某某证字第714号公某某。经审查,被控侵权的二条腰带上带有“”及“”标识,腰带的吊牌及外包装上均标有“”、���”及“”标识。2011年2月28日,金利来××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上述腰带系假冒金利来××注册商标的产品;另,金利来××还提供了金甲产品的正品照片。金利来××于2011年5月17日以汪某某侵害其对573505、506894及553926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某某:1.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金利来××经济损失6万元;2.赔偿金利来××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3.诉讼费某由汪某某负担。原审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世纪某某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业主为汪某某,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服装、日用百货,金银首饰,家用电器,童车,化妆品,卷烟、雪茄烟零售,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青龙路即新篁砖瓦二厂店面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甲(远东)有限公某系第553926、573505、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许某他人使用其商标。金利来××作为金甲(远东)有限公某上述商标18类商品项目上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某人,按照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某某》第六条的约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皮带、皮裤带等,而汪某某销售的产品亦为腰带,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该案中,汪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腰带上及外包装上标明有“”、“”及“”标识。金利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书及正品照片,而汪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利来××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主体,故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汪某某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销售侵犯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汪某某的赔偿数额问题。金利来××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汪某某也未提供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的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同样不能确定。鉴于金利来××主张用法定赔偿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结合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汪某某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判决:一、汪某某立即停止对金利来××××)有限公司���553926、573505、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汪某某赔偿金利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金利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金利来××××)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汪某某负担826元。宣判后,金利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考虑到上诉人因维权而支出的相关费某已经接近8000元,以及涉案购物中心经营时间长、经营面积大、被诉侵权产品品质低劣、侵权人主观恶意大、获利丰厚、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因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甲g0ldli0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该证据涉及相关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应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汪某某答辩称:1.金利来××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对销售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二审中,上诉人金利来××提交一份号码为00841192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二审诉讼代理费。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汪某某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实质性异议,但对金利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费某不属于合理费某。对于上诉人金利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某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金利来××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新证据条件,且在原审中,对于金利来××的维权费某,已经酌情予以考虑,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金利来××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甲g0ldli0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是否应予认定。二、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利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553926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包、皮带等;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甲g0ldli0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被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无须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甲g0ldli0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的商标驰名为前提,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甲g0ldli0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所涉商标也并非金利来××主张权利的商标,故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甲g0ldli0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无关。金利来××在本案中主张的第553926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知名度才是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明确将其作为考量因素。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金利来××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某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某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到本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的有:1.涉案商标在第18类皮包、皮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汪某某作为销售者,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的末端,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3.汪某某经营的购物中心系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农村;4.汪某某销售的侵权产品为皮带,售价为每条55元;5.金利来××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某,应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上述因素,在此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金利来××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金利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金利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搜索“”